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奕翔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行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原聲請書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4月23日、104年11
月12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9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於104年6月23日亦未至指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席處遇課程,此有該署104年4月27日桃檢兆 護振 字第034666號函、104年7月
1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56439號函、104年11月16日桃檢兆護振字第100025號函、104年12月23日桃檢兆護振字第112510號函、105年2月19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14090號函、105年
3月30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26001號函各1份暨送達證書各6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4年3月29日、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14日、104年9月6日、10
4年10月17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1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21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9日、10
5年4月8日、105年4月9日、105年4月13日、105年
5月24日、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14日均未依聲請人之必要命令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簽到,且雖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7日、105年6月7日、105年6月11日、105年6月12日、10
5年6月13日至上開派出所簽到,然係延遲簽到或係提早簽到,亦有該署104年4月27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34667號函、
104年7月15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60733號函、104年8月17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71676號函、104年8月24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73952號函、104年9月11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80234號函、104年10月23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92958號函、104年11月2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95330號函、104年11月17日桃檢兆護振字第100555號函、104年12月2日桃檢兆護振字第105717號函、105年1月5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00535號函、105年2月17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13217號函、105年3月10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19919號函、105年3月11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20374號函、105年3月28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25169號函、
105年4月26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34361號函、105年6月13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50179號函、105年6月27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54481號函各1份及受保護管束人徐奕翔前往平鎮分局宋屋所報到表共19紙在卷足證,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
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間2年內,竟有多達38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屬情節重大,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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