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安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上午7、8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道路旁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好奇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小康,現於紡織廠工作,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被告柯安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7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安安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6月4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之㈠26小時內及㈡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6月3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攔檢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因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柯安安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供述│後,親自採尿送驗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公司105年6月20日濫用│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檢體編號:A10506││││50)各1紙││├──┼──────────┼────────────┤│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新資料報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