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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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
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
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9行有關施用毒品時、地、方式更
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浩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被告鄭○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28日因已無戒治必要而獲釋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5年6月13日取得本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鄭○傑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傑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6月9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辯稱近日未施用毒品云云,無可採信,被告應有於105年6月14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及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