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吳玟憲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浮圳路1段322巷188弄與浮圳路1段218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黃良 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向右前方行駛,左轉浮圳路1段218巷,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之該吳玟憲機車先行,吳玟憲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黃良在受有左側遠端肱脛腓骨骨折傷害。因認被告吳玟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黃良在告訴被告吳玟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