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1號
100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林進春
林益邦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 陳進丁 (即100年度自字第11、12號被告)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 鄭秋子 (即100年度自字第12號被告)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撤回自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院㈠100年度自字第11號被告陳進丁因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㈡100年度自字第12號被告陳進丁、鄭秋子因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6條之共同損害債權罪嫌,經自訴人分別提起自訴,嗣本院將上開二案併同審理,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其自訴,有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2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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