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聰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射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固有變更,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對受刑人均屬相同,是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102年度訴字第47號、第3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3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編號6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