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偵字第1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雅慧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某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里昂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1顆予 林貴鴻 、 林琮憲 共同施用1次。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芳儀
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