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告 鄭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鄭慧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6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0,6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4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7萬8,409元尚未給付,其中7萬1,330元為消費款、7,079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7萬1,330元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為50萬元,被告得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49萬2,268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上開本金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本金、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一:102年度訴字第3276號│├──┬──────┬──────┬───────────┤│編號│請求金額│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8萬1,409元│7萬1,330元│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49萬2,268元│49萬2,268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附表二:102年度訴字第3276號│├──┬──────┬──────┬───────────┤│編號│請求金額│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7萬8,409元│7萬1,330元│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49萬2,268元│49萬2,268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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