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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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明騰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2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2月26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除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外,名下尚有位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則法院評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時,除應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之認列是否合理外,亦應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為適切合理之評估,以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使債務人得順利清償債務,債權人亦可受償最大化。
㈡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於其聲請更生程序前,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鑑價金額為3,440,000元,如以司法事務官認定之第3拍拍定,價值應為2,201,600元,扣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之優先債權額1,753,977元後,仍有剩餘價值447,
623元。原裁定卻選擇對債權人不利之數據,將系爭房地之價格估為1,651,686元,致債務人僅需清償122,400元,清償成數為5.85%,即可保有總價3,440,000元之不動產,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製作更為妥適、合理、公平之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合上開法條第1項之規定,或有同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法院應不得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7月1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於
103年10月7日(本院104年10月8日收文)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因其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0,000元,扣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油資6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費1,068元、健保費2,621元,另需支付相當於南投縣草屯鎮透天厝租金之房屋貸款11,000元,及長女 洪毓琪 、長子 洪鉦鈞 之扶養費各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8,289元後,每月清償1,7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122,4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85%之條件,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堪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准予更生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任職於家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晨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支出共計28,289
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油資6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費1,068元、健保費2,621元,另需支付相當於南投縣草屯鎮透天厝租金之房屋貸款11,000元,及長女洪毓琪、長子洪鉦鈞之扶養費各4,000元)後,認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1,700元,計72期,共計清償122,400元,占債權總額5.85%,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據。惟查:
㈠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正由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地查封並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系爭房地總價值為3,440,000元,扣除預估增值稅12,219元,系爭房地之淨值為3,427,781元,有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4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故債務人所有財產總額約3,427,781元,倘依清算程序將系爭房地於第一次拍賣程序拍定,扣除債務人債權表所載異議人就系爭房地之有擔保及優先債權餘額1,753,977元,應至少尚餘1,673,884元。惟債務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其全體無擔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僅122,4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縱系爭房地於清算程序,依通常進行之第三次拍賣程序始拍
定,則拍賣價額以底價2,201,600元(計算式:3,440,000×0.8×0.8=2,201,600)計算,扣除預估增值稅12,219元及有擔保及優先債權餘額1,753,977元,亦至少尚餘435,
404元,亦高於債務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其全體無擔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之122,40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亦不得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故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有違誤。
㈢債務人雖具狀表示:系爭房地隔壁房屋於100年9月1日發
生凶殺案,1名男子疑似殺害女友後燒炭自殺未果,使系爭房屋被認為與凶宅為鄰,房價下跌至谷底,無人敢居住,鄰近房屋經法院拍賣之價格約為1,500,000元等等,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區域環境綜合評述,系爭房地附近並無嫌惡及危險設○○區○○○○○路四通八達,與系爭房地相鄰且結構相似之南投縣○○鎮○○路○○巷○號至30號間之某棟房屋,於102年4月之成交,成交價格為3,850,000元,復經本院囑託南投縣000000000000000地○鄰○0○00號房屋查訪,該房屋目前亦有人居住,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0
4年4月30日投草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難認債務人所述屬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核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之情事,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情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七、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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