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施凱騰 被告 陳宥溢 (原名: 陳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33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當庭以言詞表明將附表一編號2之請求利息部分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4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2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1,065元(其中39,352元為消費款,1,71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9,352元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自95年
12月2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後竟未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借款386,30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前開欠款外,另應給付386,302元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19至21頁、第38頁、第46至4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帳款總計為508,334元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信用卡帳款41,065元,及簡易通信貸款386,302元,其金額合計應為427,367元(計算式:41,065元+386,302元=427,367元),則原告請求之欠款總額應以427,367元計算,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41,065元│39,352元│20%│102年3月24│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2│簡易通│386,302元│386,302元│20%│101年12月14│無│無│││信貸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41,065元│39,352元│20%│102年3月24│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2│簡易通│386,302元│386,302元│13.99%│101年12月14│無│無│││信貸款││││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