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害人姓名「 韓香羽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賴香羽 」。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是看自由
時報廣告找工作,有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 方易 」,說工作需要二張提款卡,於是向 彭敬雯 借二張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借到後隔天去臺北凱撒飯店外,方易說要請警察看我有沒有欠款,所以就給方易向彭敬雯借的二張卡及密碼,我有問方易是不是詐騙集團,方易說不是,我才拿給方易。存摺我沒有拿給方易,後來還給彭敬雯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自由時報廣告已經丟了,找不到云云(偵卷第五二頁),且被告對於所辯「找工作」一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其辯稱「因找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已值懷疑。且被告稱「方易說要請警察看我有沒有欠款」云云,惟被告交付之提款卡係彭敬雯所有,該等提款卡僅能顯示彭敬雯該等帳戶餘額狀況,與被告自身資力無關,綜上,被告辯稱係因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云云,難以輕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狀況,及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被告竟甘冒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擅將其借得之彭敬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縱使該等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提供彭敬雯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 陳偉安 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簡志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臺北凱撒大飯店外面,將其向彭敬雯(另案偵辦)借得伊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人員取得簡志祥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4年5月26日18時許,以電話向 葉沛采 詐稱其在網路上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葉沛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彭敬雯所有之上揭基隆二信帳戶;(二)於104年5月26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向 李幸靜 詐稱其在網路上訂房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查詢云云,致李幸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33分許匯出29,988元至彭敬雯所有之上揭基隆二信帳戶;(三)於104年5月26日18時許,以電話向 何吉生 詐稱其在網路上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何吉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出29,989元至彭敬雯所有之上揭基隆二信帳戶;
(四)於104年5月26日20時46分許,以電話向 陳柏蓉 詐稱其在拍賣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柏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59分許匯出29,980元至彭敬雯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五)於104年5月26日21時58分許,以電話向 鄭又慈 詐稱其在網路上購物之訂單有多訂,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鄭又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出12,098元至彭敬雯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六)於104年5月26日22時許,以電話向韓香羽詐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韓香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2時49分、23時9分許分別匯出29,983元、6,358元至彭敬雯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七)於104年5月26日19時43分許,以電話向陳偉安詐稱其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35分、20時45分許分別匯出29,989元、29,989元至彭敬雯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八)於104年5月間,以電話向 顧凱薇 詐稱其在網路上購物之訂單有多訂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顧凱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5月26日22時16分許匯出8,123元至彭敬雯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旋為該詐騙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葉沛采 、李幸靜、何吉生、陳柏蓉、鄭又慈、韓香羽、陳偉安、顧凱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沛采、陳柏蓉、陳偉安、顧凱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簡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共同被告彭敬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葉沛采於警詢中之指述。
(4)證人即被害人李幸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何吉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7)證人即被害人鄭又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8)證人即被害人韓香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9)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10)證人即告訴人顧凱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1)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12)共同被告彭敬雯於基隆二信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3)共同被告彭敬雯於合庫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14)告訴人葉沛采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