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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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中,有收購金融機構存摺之廣告,乃循其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代書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其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張代書」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張代書」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因生活現實壓力,而與該「張代書」或其轉手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張代書」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政府旁肯德基速食店旁,將其所有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二日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一次賣給「張代書」,任由「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各報廣告版中刊登應徵工作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回電應徵。嗣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閱覽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之應徵廣告,隨即依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先生」佯稱求職者需提供銀行存款金額予公司參考,即要求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丙○○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由位於中壢市之新竹企銀提款機匯款六千元之金額至上開第一帳戶內;另上開第二帳戶則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擄車勒贖之恐嚇被害人匯款之用,嗣 陳耀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四一一號、 曾冠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經竊盜得手後,該集團成員即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並要求匯款贖回該車,經陳耀宗、曾冠銘分別匯款二萬元、五萬元至上開第二帳戶後,再由該常業詐欺集團等人至提款機領取贓款,獲取不法利益,從事假應徵真詐財、擄車勒贖之不法行為,甲○○因而幫助該「張代書」或其轉交帳戶之人等實施詐欺得逞,且連續為該「張代書」或其轉交帳戶之人等掩飾犯詐欺所得財物。嗣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查獲該集團成員乙○○到案,並扣得上開第二帳戶提款卡一張等物。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南崁高中後門為警查獲甲○○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前開時地,以一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張代書」之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丙○○、陳耀宗、曾冠銘陳述遭詐騙之過程甚詳,復有被告自承親自前往開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二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函、資金往來明細表、交易資料、新竹國際商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摺、存簿、提款卡,亦無任意出賣、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經本院質諸被告又自承係高工畢業,曾從事電器修護、電工、脊椎損傷庇護中心管理員、水果攤販、計程車、貨車司機等工作,且曾聽聞過有關詐欺集團之新聞報導,本身亦曾接過詐欺集團之簡訊,則其對於該「張代書」或所轉用其帳戶之人,可能以其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自係知之甚詳。該自稱張代書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擄車勒贖、假應徵真詐財之方式犯罪,且以登報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為其犯罪贓款匯入及提領之用,顯係以詐欺營生之常業詐欺集團。被告既明顯可知悉該自稱張代書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所收購之帳戶存摺、存簿、提款卡,供為該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方式,將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使偵查機關或被害人難以追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以掩飾該詐欺集團因自己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出售、交付與該自稱張代書之不詳姓名之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詐取財物款項匯入後,以之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被告與該自稱張代書之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掩飾該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贓款之洗錢行為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由其提供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交付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贓款匯入後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其並因而獲取三千元之報酬。被告與該自稱張代書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自稱同時販售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共三份,然除前述第一、二帳戶外是否有第三帳戶,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公訴人亦當庭具體表明該部分無法證明曾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故不為主張此部分事實,爰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又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修正後之規定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係就犯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構成要件外,就重大犯罪所得提供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等助力之特別規定,為此種類型各該重大犯罪幫助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處罰。被告與該自稱張代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名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並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與存簿、提款卡方式,為洗錢行為,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審判中為前開自白其參與洗錢犯行之主要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該三千元報酬,竟出售該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使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之犯情情節,迄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因犯本件洗錢罪,而獲得三千元報酬,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屬犯洗錢罪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該所得財物係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被告係一次出售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本院審判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