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許敏芳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零玖佰叁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甲○○」印章壹枚、署名伍枚、印文玖枚、「 簡慧芳 」之印文肆枚、「 簡家和 」印章壹枚、印文貳枚、「 王玉欽 」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零玖佰叁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甲○○」印章壹枚、署名伍枚、印文玖枚、「簡慧芳」之印文肆枚、「簡家和」印章壹枚、印文貳枚、「王玉欽」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許敏芳)係屏東縣 潮州 鎮農會信用部(下稱潮州農會)櫃台行員,負責存款收付等業務,該農會信用部於民國91年7月26日,經官股比例百分之百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財政部令接管概括承受後,即改名為「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下稱土銀潮榮分行)」,丙○○自該日起獲聘為該分行約僱業務員,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丙○○為償還負債,竟利用其經手潮州農會及土銀潮榮分行存款業務收付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後述時地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或職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或公有財物、詐取財物,並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依時間順序分述如下:
㈠、丙○○自9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利用潮州農會及土銀潮榮分行行員收受屬公營事業機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轉交予其存入中華電信公司設於土銀潮榮分行電信費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或公務上持有之上開電信費用(91年7月26日前為業務侵占,以後則為公務侵占),且為避人查覺,將侵占後所餘之不實金額及日後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名義陸續回補之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91年7月26日前所登載之部分)及職務上(91年7月26日以後所登載之部分)所製作之「支票存款送款單」上,做為內部收入傳票之用,並送至潮州農會及土銀潮榮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潮州農會及土銀潮榮分行。復又於9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每月底,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打字業者,依其筆記製作不實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再交由中華電信公司做為對帳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土銀潮榮分行及前潮州農會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核對帳目之結果,丙○○於91年7月26日前所侵占之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552,000元(此部分之帳目因接管後部分資料滅失,無從逐筆核對侵占日期、次數及金額,然依據91年年7月26日臺灣土地銀行接管當日,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93,138元,與丙○○所製作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核對之交易明細查詢單於同一日之餘額3,645,138元相減,其於91年7月26日前所侵占之金額應為3,552,000元)。丙○○於91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5日則侵占共計2,905,000元,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惟丙○○於上開期間,亦有陸續回補侵占之款項,自91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回補共計3,700,000元,回補之次數、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92年2月19日,丙○○又以詐取後述之王玉欽存款補足剩餘之2,757,000元,所侵占之電信費用至此全數補足)。
㈡、丙○○基於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0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9月4日),因其所保管之公公甲○○所有定期存單(存單號碼BA031828)遺失,不敢告知甲○○,即未經甲○○之同意,先委託屏東縣某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以甲○○名義,在存款印鑑卡上,倒填申請日期為90年
6月4日,並偽造甲○○之署名2枚及印文3枚,據以偽造表示以甲○○名義申請留存印鑑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向潮州農會申請變更甲○○原留存之印鑑,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於90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9月4日),丙○○在「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據以偽造表示以甲○○名義申請定期存單遺失及補領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並致潮州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重新補發定期存單由丙○○取得。嗣後甲○○上開遺失之定期存單找到,丙○○遂將尋獲之定期存單留下備用,以補發之定期存單交予甲○○收執。再於91年9月4日將前開尋獲之存單號碼BA031828定期存單上存款期間自90年6月12日至91年6月12日,塗改變造成91年6月12日至92年6月12日,並以前開偽刻之甲○○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存單背面,依其特約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以向土銀潮榮分行辦理中途解約,並將扣除利息後之499,771元轉入甲○○所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再於同日,以前開偽刻之「甲○○」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表示以「甲○○」名義取款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詐領499,771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土銀潮榮分行及甲○○。
㈢、丙○○承前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婆婆乙○○○將印章交由其保管之機會,於91年9月9日,未經乙○○○之同意,連續2次盜用乙○○○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各1枚於乙○○○先前在潮州農會之2筆定期存單背面,依其特約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2筆定期存款分別為⑴、存款金額:17萬元,帳號:00000000000,存單號碼:BA035290,存款期間:91年1月4日至92年1月4日;⑵、存款金額:5萬元,帳號:0000000000,存單號碼:BA037656,存款期間:91年5月8日至92年5月8日,以辦理中途解約。嗣前開存款於同日轉入乙○○○原設於該農會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丙○○復於該日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表示以乙○○○名義取款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致土銀潮榮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22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土銀潮榮分行及乙○○○。復於91年9月12日,丙○○再連續2次盜用乙○○○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各1枚於2紙取款憑條上,偽造表示以乙○○○名義取款56萬元及42萬元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致土銀潮榮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98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土銀潮榮分行及乙○○○(此部分共詐領1,200,000元,惟於91年9月12日,丙○○以 黃坤華 帳戶內詐領之280,000元回補)。
㈣、丙○○承前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客戶黃坤華將蓋有真正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由其保管之機會,自9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於附表
3所示之時間,未經黃坤華同意,連續13次冒用黃坤華名義,據以偽造表示以黃坤華名義取款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冒領黃坤華設於土銀潮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共3,952,000元,致土銀潮榮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上開金錢得手,足生損害於土銀潮榮分行及黃坤華,嗣為避免黃坤華查覺,於91年10月31日,利用黃坤華來行洽辦而持有其上開帳號存摺之機會,以手寫方式,僅將黃坤華本人自91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間,辦理之存提款往來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存摺明細欄內,而製作不實之存款明細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坤華本人(此部分詐領之金額均已由丙○○陸續回補補足)。
㈤、丙○○承前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初某日,利用 林施素華 前來提款之機會,盜用林施素華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再於91年11月18日,冒用林施素華名義,據以偽造表示以林施素華名義取款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冒領林施素華設於台銀潮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致土銀潮榮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上開金錢得手,足生損害於土銀潮榮分行及林施素華。嗣為避免林施素華查覺,於92年1月14日利用林施素華來行洽辦而持有其上開帳號存摺之機會,以手寫方式,故意省略冒領金額,將不實餘額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存摺明細欄內,而製作不實之存款明細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施素華。
㈥、丙○○承前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在下述之時間,以下述之方法,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其客戶王玉欽設於土銀潮榮分行000000000000號號活期帳戶內之存款共4,617,000元(惟亦陸續自 孫郎 及 劉羽琇 之帳戶內詐領金額回補1,200,000元,詳如㈦、㈧所述)。
1、於91年12月10日,將「王玉欽」設於土銀潮榮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於電腦主機內變更上開帳戶姓名為「簡慧芳」,以此鍵入虛偽資料為不實登載之方式,並利用磁性存取之作用使電腦主機將此存款帳戶名義變更為「簡慧芳」之方式詐取財物,並足生損害於「王玉欽」(僅存戶姓名變更,帳號不變)。復於91年12月10日,委託屏東縣某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簡慧芳」之印章1枚(業已丟棄滅失),分別於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11日、91年12月13日、92年1月23日,以前開偽刻之「簡慧芳」印章,各蓋用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表示以「簡慧芳」名義取款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分別王玉欽上開帳戶內詐領38萬元、88萬元、4萬元、8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土銀潮榮分行及簡慧芳。
2、於92年2月6日,復將「王玉欽」設於土銀潮榮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於電腦主機內變更上開帳戶姓名為「簡家和」,以此鍵入虛偽資料為不實登載之方式,並利用磁性存取之作用使電腦主機將此存款帳戶名義變更為「簡家和」之方式詐取財物,並足生損害於「王玉欽」(僅存戶姓名變更,帳號不變)。復於92年2月初某日,委託屏東縣某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簡家和」之印章1枚,分別於92年2月6日、92年2月12日,以前開偽刻之「簡家和」印章,各蓋用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表示以「簡家和」名義取款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分別自王玉欽上開帳戶內詐領48萬元、4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土銀潮榮分行及簡家和。嗣於92年2月10日,為避免王玉欽自存摺明細欄內查覺,又利用王玉欽來行洽辦而持有其前揭帳號存摺之機會,以手寫方式,故意省略詐領金額,僅將王玉欽本人自91年11月14日至92年2月10日期間,親自辦理之往來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存摺明細欄內,而製作不實之存款明細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玉欽本人。
3、於92年2月18日,未經王玉欽同意,以王玉欽名義,於語音轉帳約定書上,偽簽「王玉欽」之署名1枚,據以偽造申請語音轉帳約定書之私文書,再分別於92年2月18日、92年2月19日,利用語音轉帳功能,將王玉欽帳戶內之100萬元、
175萬7千元詐轉至中華電信前開電信費用帳戶內。
㈦、丙○○承前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2年2月19日,將「孫郎」設於土銀潮榮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於電腦主機內變更上開帳戶姓名為「乙○○○」,以此鍵入虛偽資料為不實登載之方式,並利用磁性存取之作用使電腦主機將此存款帳戶名義變更為「乙○○○」之方式詐取財物,並足生損害於「孫郎」(僅存戶姓名變更,帳號不變)。復於同日,冒用乙○○○名義,以前開乙○○○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表示以乙○○○名義自上開帳戶取款40萬元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致土銀潮榮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足生損害於土銀潮榮分行及乙○○○(此部分詐領金額已由甲○○出資代為返還補足)。
㈧、丙○○承前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2年2月19日,將「劉羽琇」設於土銀潮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電腦主機內變更上開帳戶姓名為「甲○○」,以此鍵入虛偽資料為不實登載之方式,並利用磁性存取之作用使電腦主機將此存款帳戶名義變更為「甲○○」之方式詐取財物,並足生損害於「劉羽琇」(僅存戶姓名變更,帳號不變)。復於同日,冒用甲○○名義,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甲○○之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表示以甲○○名義自上開帳戶取款80萬元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致土銀潮榮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上開金錢,足生損害於土銀潮榮分行及甲○○(此部分詐領金額已由甲○○出資代為返還補足)。
㈨、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92年3月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份,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交易明細表、被告製作之不實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製作之不實送款單在卷足參(調查卷第34至第69頁、第70至第91頁、第92至第117頁)。
雖被告辯護人辯以:上開中華電信費用未存入土銀潮榮分行之帳戶內即遭被告侵占,該電信費用尚未屬於土銀潮榮分行之公有財物,應係被告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有財物云云。然查,上開中華電信費用經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交付予潮州農會(91年7月26日前所交付之部分)及土銀潮榮分行(91年7月26日以後所交付之部分)之行員後,所有權即移轉予潮州農會及土銀潮榮分行,中華電信公司對農會及銀行取得者為存款返還請求權,故被告自潮州農會及土銀潮榮分行行員取得上開欲存入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辦理入帳,然該款項已屬潮州農會及土銀潮榮分行所有,被告未予全數辦理入帳,侵占部分金額,其所侵占者仍為潮州農會及土銀潮榮分行之款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甲○○之印章1枚、印鑑卡申請書、偽造之「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存單號碼BA031828號及BA038330號定期存單、取款條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104頁、偵查卷第55頁、第
56頁、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偵查卷第83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乙○○○定期存單影本2紙、中途解約電腦作業紀錄、被告冒名偽造之取款憑條3張、乙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明細、印章1枚扣案可佐(調查卷第18頁、第165至第
173頁、第199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並經證人黃坤華證述明確,復有取款條13紙、黃坤華之帳戶存提明細、存摺影本在卷足參(調查卷第
140至第163頁)。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並經證人林施素華證述明確,復有取款條
1紙、林施素華之存摺影本在卷足參(調查卷第192頁、偵查卷第48、第49頁)。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並經證人簡慧芳、簡家和、王玉欽證述明確,復有取款條6紙、王玉欽帳戶存提明細、存摺影本及偽造之「簡家和」印章1枚扣案可佐(調查卷第180頁、第
182至第190頁、偵查卷第41頁)。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並經證人孫郎證述明確,復有取款條1紙、孫郎帳戶之存提明細、存摺影本在卷足參(調查卷第194頁、第195頁、偵查卷第60至第61頁)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復有取款條1紙、劉羽琇帳戶之存提明細在卷足參(調查卷第197頁、第198頁)。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依公司法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50者,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50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所謂之公務員,亦為大法官釋字第8號所釋明。經查,潮州農會信用部於91年7月26日,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財政部令接管概括承受,臺灣土地銀行官股比例為百分之百,此有土銀潮榮分行94年10月7日潮榮管字第0940000297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故被告於91年7月26日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公營銀行人員制作之相關傳票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性質上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臺灣土地銀行承辦行員於執行核對帳目帳目及傳票核章職務時所應製作之表冊,並非基於私經濟地位記錄私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應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次按銀行傳票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
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承此判決意旨,公營行庫職員於職務上製作之不實傳票,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㈠、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於91年7月26日前所為,其侵占潮州農會中華電信帳戶內之電信費用,係犯刑法第336項第2項業務侵占罪;至於其在傳票上為不實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其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上為不實登載並加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其於91年7月26日後所為,其侵占土銀潮榮分行中華電信帳戶內之電信費用,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至於其在傳票上為不實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其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上為不實登載並加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事實欄一㈦、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甲○○」、「簡慧芳」、「簡家和」印章、印文、「甲○○」、「王玉欽」署名、盜用「乙○○○」、「林施素華」印章,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㈥、
㈦、㈧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機會,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態樣相同,不同者僅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3既屬詐欺罪章之罪,足認刑事立法政策上就此改寫電磁紀錄謀財行為規範為詐欺罪論處,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打字業者製作不實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簡慧芳」、「簡家和」印章,各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與侵占公有財物行為間,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與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間,犯罪時間緊接,犯罪行為相同,僅係被告身分變更而應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侵占公有財物二罪間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與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二罪間,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論一罪;另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從重各論以一罪,並除侵占公有財物罪,因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外,其餘各罪均加重其刑。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目的在於掩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同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有調查局筆錄在卷可憑,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於91年7月26日前,所侵占潮州農會中華電信帳戶內之電信費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容有誤會;被告在傳票上為不實登載,於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惟論罪法條漏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予敘明。又被告事實欄一㈡偽造「甲○○」印鑑卡、事實欄一㈥偽造「簡慧芳」印章、印文、偽造「王玉欽」語音轉帳約定書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偽造印章行為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偽造語音轉帳約定書之行為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並將侵占款項全數及詐取之部分金額回補,及已清償土銀潮榮分行525,836元,有陳報狀1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8頁),被告侵占及詐取金額之數目,犯罪之動機,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為褫奪公權及就其最長期間為執行之諭知,以示懲儆。另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257號判決可稽,被告侵占所得財物6,457,
000元已全數回補,不需為追繳諭知,而詐取之金額共計00000000元(計算式:
4997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800000=00000000),扣除已回補之0000000元(計算式:
280000+0000000+0000000+400000+800000=0000000),及已清償之525,836元,尚欠5,310,935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土銀潮榮分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偽造之「甲○○」印章1枚、署名5枚、印文9枚、「簡慧芳」之印文4枚、「簡家和」印章1枚、印文2枚、「王玉欽」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簡慧芳」印章1枚,已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表1: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金額(新台幣)│├──┼──────────┼───────────┤│1│910729│100,000元│├──┼──────────┼───────────┤│2│910730│445,000元│├──┼──────────┼───────────┤│3│910808│50,000元│├──┼──────────┼───────────┤│4│910809│4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5│910812│390,000元│├──┼──────────┼───────────┤│6│910822│200,000元│├──┼──────────┼───────────┤│7│910904│390,000元│├──┼──────────┼───────────┤│8│911009│500,000元│├──┼──────────┼───────────┤│9│911011│130,000元│├──┼──────────┼───────────┤│10│911105│300,000元│├──┼──────────┼───────────┤│合計││2,905,000元│└──┴──────────┴───────────┘附表2:
┌──┬──────────┬───────────┐│編號│回補日期│回補金額(新台幣)│├──┼──────────┼───────────┤│1│910802│500,000元│├──┼──────────┼───────────┤│2│910814│320,000元│├──┼──────────┼───────────┤│3│910815│250,000元│├──┼──────────┼───────────┤│4│910816│500,000元│├──┼──────────┼───────────┤│5│910909│50,000元│├──┼──────────┼───────────┤│6│910910│200,000元│├──┼──────────┼───────────┤│7│910916│300,000元│├──┼──────────┼───────────┤│8│911017│100,000元│├──┼──────────┼───────────┤│9│911018│500,000元│├──┼──────────┼───────────┤│10│911112│250,000元│├──┼──────────┼───────────┤│11│911113│30,000元│├──┼──────────┼───────────┤│12│911114│250,000元│├──┼──────────┼───────────┤│13│911114│100,000元│├──┼──────────┼───────────┤│14│911115│350,000元│├──┼──────────┼───────────┤│合計││3,700,000元│└──┴──────────┴───────────┘附表3:
┌──┬──────────┬───────────┐│編號│詐領日期│詐領金額(新台幣)│├──┼──────────┼───────────┤│1│910805│588,000元│├──┼──────────┼───────────┤│2│910805│212,000元│├──┼──────────┼───────────┤│3│910805│212,000元│├──┼──────────┼───────────┤│4│910815│250,000元│├──┼──────────┼───────────┤│5│910816│230,000元│├──┼──────────┼───────────┤│6│910816│300,000元│├──┼──────────┼───────────┤│7│910816│200,000元│├──┼──────────┼───────────┤│8│910816│200,000元│├──┼──────────┼───────────┤│9│910910│280,000元│├──┼──────────┼───────────┤│10│910910│280,000元│├──┼──────────┼───────────┤│11│911018│800,000元│├──┼──────────┼───────────┤│12│911105│200,000元│├──┼──────────┼───────────┤│13│911105│200,000元│├──┼──────────┼───────────┤│合計││3,95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