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6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蔡中惠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9月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8月24日至118年8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中惠。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2月15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債務人蔡中惠於⑴88年9月3日,⑵88年9月3日,邀同 蔡中蓓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2,070,000元,⑵13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08年9月3日,
⑵108年9月3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7年3月10日,⑵97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613,536元,⑵56,8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債務人蔡中惠於93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9年3月19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4,1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債務人蔡中惠於98年4月30日具狀陳稱: 伊確 曾向聲請人借貸上開款項,因財務困難致未能清償,其中⑵56,880元部分尚有疑慮等語。惟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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