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林炳立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該員警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之情況,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駕車過失致他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悔意甚殷,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