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九十八年月十三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八00一四五六一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口時,因駕駛執照逾期經警逕行舉發,惟伊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縣監理站東勢分站申請換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伊於補正期間四日內改善前項行為,並向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提出申訴,卻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八00一四五六一號函查處,伊仍不服上述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針對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函文內容聲明異議,惟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迄今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受處分人所接獲者僅為舉發機關函覆監理機關之公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準此,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在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客體(裁罰機關之「裁決內容」)亦不存在,本院無從審酌,從而,受處分人於主管機關裁決前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