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祈玄(原名蔡予玄、劉予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祈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祈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公事包(內有可拆式煙灰缸1個、雨鞋1雙等,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衡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89號被告劉祈玄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祈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9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勾掛放一只黑色公事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萬又維 掛放之前揭公事包(內有可拆式煙灰缸1個、雨鞋1雙等,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查看該公事包內無值錢物品後,即隨手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萬又維發覺其機車前方掛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萬又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祈玄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萬又維於警│證明其機車停放於該處路旁停│││詢時之證訴│車格內時,上開公事包掛放於││││機車前方置物掛勾,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現該公事包遭竊││││等事實。│├──┼───────────┼─────────────┤│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訴人放置於機車前方掛勾之公│││翻拍照片8張、被告同日│事包後,騎乘機車離去該處等│││遭警查獲時之穿著及使用│事實。│││車輛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馬玉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