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孟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0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
1、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4時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室為該署人員取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且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4ng/ml,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頁、第3頁、第4頁),依照上開有關檢驗方法之函文,顯可排除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復被告尿液含有一定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亦非所謂誤食、施用毒品二手煙或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所可能導致,再參照上開關於可檢出時間之函文,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4時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取得其同意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為明確。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偵查中時固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尿液報告有毒品反應,我有吃感冒藥、高血壓藥物、糖尿病藥物,而且我在採尿前一、兩天,有去網咖上網,驗尿當天我覺得身體不舒服,我有跟觀護人反應我的身體不舒服很像之前施用毒品的感覺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撥打被告所稱購買感冒藥之藥局電話,接聽人員即該藥局藥師 許子元 稱:被告有去找過我,詢問購買感冒藥之紀錄,但我查藥局的電腦紀錄,雖然有被告的會員資料,但並沒有他購買感冒藥的紀錄,我在藥局服務多年,也從來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7頁),足見被告供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云云,尚難採信;復被告係於109年9月18日進行本院準備程序,與其於109年4月9日所進行之本案偵查詢問程序,兩者相距已有5個多月,倘其確有服用任何可能致其尿液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物,按理而言,其理應會提出對其有利之購藥證明文件,並提供給法院參考,但其卻未於此段足以讓其找出證明文件之合理期間(含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任何購藥證明文件,則其是否確有服用可能致其尿液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物,實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述:我在網咖裡面待了2個小時,我在驗尿前一天去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後改稱:我驗尿前一個禮拜每天都有去網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被告就其於驗尿前去過網咖之日數一節所述前後不一,至為明確,故其是否卻曾於驗尿前前往網咖,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描述其身體不舒服的情況時,係稱:我在驗尿前一天有身體燥熱、頭痛、想要嘔吐的感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係於驗尿當天有身體不舒服情況不同,甚且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使用後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及衝動、心跳加快與體溫升高等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而亦與前開被告所稱之身體反應迥異,益證被告所辯,要難採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於施行前即109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5日乙○○德博109毒偵1385字第109004776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71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於9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第46頁),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本案雖已經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