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45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131號刑事判決要旨)。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705號卷>第74頁),又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09年2月23日23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44024),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之「姓名欄位」誤載為「李宗憲」)、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05號卷第37頁、第113頁、第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原審以被告被訴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所,於92年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被告於109年2月23日20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丙○○德溫109毒偵3006字第109007555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506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固稱:因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就被告所涉犯行,於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合於當時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最新見解,本件被告犯行應令觀察、勒戒,原審就本件起訴案件為有罪實體判決,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本案係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9年7月27日,依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聲請送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