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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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發(原名:黃彥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富發之犯罪所得薪水袋壹包(含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至第6行「悔改,」均予刪除(因不構成本案行為之累犯,沒有記載必要);第10行「嗣 杰拉德 回至上址,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補充為「 嗣杰拉德 於離開上開彩券行後欲前往購買飲料時,發覺其薪水袋遺失,立刻回至上址,惟找尋未果,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另被告」至第6行「加重其刑」均予刪除(刪除理由為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其構成累犯乙節,顯有誤會,應予指明);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彩券行內購買彩券後,不慎將其薪水袋1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9,350元)遺忘於桌面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薪水袋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返回原處尋找(見109偵7577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薪水袋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薪水袋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薪水袋1包(含現金19,35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被告黃富發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黃彥翔)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富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卷行內,拾獲杰拉德遺失之薪水袋1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9350元)後,將之據為己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杰拉德回至上址,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富發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薪水袋1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日將之拾獲回家後,打開薪資袋,發現裡面是玩具鈔18張,伊本來想送交警察處理,但伊擔心會被懷疑涉犯偽造貨幣罪嫌或被害人事後對薪資袋裡之物品有所爭議,所以就將之丟棄並未歸還云云,惟查,被告之首揭犯行,業經被害人杰拉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狡賴之詞,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薪水袋1包(內含1935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薛植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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