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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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李振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
532、151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李振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林○紋、證人即自上訴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賴○星、證人陳○銘於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及二所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尿液檢驗報告、照片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所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及㈣、㈤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有理由欄参、六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振利)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述販賣海洛因犯行,爰就此部分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金額不多,獲利有限,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事實欄一、㈠所述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有加重、減輕及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犯行,分別論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⑴卷附上訴人與陳○銘、林○紋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持用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僅係偕同陳○銘、林○紋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由上訴人出面代為向「藥頭」購買,而非上訴人自己販賣。至於陳○銘、林○紋於購買海洛因後,免費提供些許海洛因予上訴人施用,純屬表達對上訴人感謝之意,並非上訴人取得販賣海洛因之報酬。倘若上訴人自己販賣海洛因,理當將本求利,從交易過程取得利益,林○紋何必再提供海洛因予上訴人。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即遽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僅憑自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賴○星片面說詞,而未進一步調查、審酌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賴○星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即率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㈣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星犯行,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⑶上訴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具有悔意,可謂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對社會危害較輕,且上訴人之年事已高,執行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教化成效不佳,不免加重國家財政之無益負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尚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云云。
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及㈣所述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審酌包括前述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自白,以及陳○銘、林○紋、賴○星之證述等諸多卷內具體事證,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3頁),並無上訴意旨⑵所指單憑自上訴人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賴○星所為證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且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⑴所指,上訴人僅係偕同陳○銘、林○紋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由上訴人出面代為向「藥頭」購買,而非上訴人自己販賣等情。原判決不予採取,已援引上訴人及陳○銘、林○紋於第一審之陳述,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8至12頁)。上訴意旨⑴僅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撤銷改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與上訴駁回(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據以說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23至26頁),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上訴意旨⑶所指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量刑、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4、5「主文」欄所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3、6「主文」欄所示)部分,既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