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訴人龍勝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即龍勝房屋修繕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龍力民 被上訴人 駱乃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所要求漏水處已換修完成,有當時房客及其他員工在場證明,因沒有再漏水,被上訴人才會付款,原審以上訴人所為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涉及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評斷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即自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期日,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是以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