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博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2月1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而於105年8月1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5年6月29日」)。是依上開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博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
5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2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2月10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前述緩刑期間內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於105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俱堪認定,是本件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由。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規定可知,除具備該條項規定之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緩刑,故本件有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衡酌相關事證審慎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雖於104年12月10日因故意為竊盜犯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惟此乃其受緩刑宣告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作成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竊盜之案件;其次,受刑人於該案經判刑並諭知緩刑期間確定後,未見另為其他竊盜犯行而受追訴、處罰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益見其無受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明確惡性;況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詳為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