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明 宣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明宣 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相關事證,認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另抗告人之雙親年事已高、健康欠佳,抗告人渴望早日返鄉,照顧、陪伴、孝順雙親,善盡孝道,人生不留遺憾,請予抗告人最有利、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指個案,與本案情節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另抗告人之家庭情形,要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抗告,亦屬誤會。從而,原裁定抗告人就前述2罪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