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銘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銘琪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86號被告沈銘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銘琪與 傅俊龍 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弄內之鄰居。沈銘琪之配偶 林淑娥 與傅俊龍之母親 邱意茹 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傅俊龍住處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傅俊龍聽聞後欲調閱其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佐證,林淑娥見狀則致電沈銘琪、 林明智 (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雙方亦爆發口角,詎沈銘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上址公然辱罵傅俊龍「幹×娘」等語,足生詆毀傅俊龍之人格。
二、案經傅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沈銘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林明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