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計陸點貳貳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茲予更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6.299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221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31000219號鑑驗書(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0月24日,茲予更正)1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共3包(淨重共計6.299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221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卷第46至47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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