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綉美
鄭秀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綉美、鄭秀雲分別係均典音響店(即「右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負責人、店員,渠等明知「Iamamazed」等如附表所示38首歌曲,均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未經大無限公司之授權,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擅自將上揭音樂著作之音樂檔案重製於金嗓牌電腦點歌機內而販售與不特定之客人,以此方式侵害大無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2年4月2日13時30分許,大無限公司之法務人員 鄭苑嬬 至上址均典音響店佯裝客戶以新臺幣3萬2,000元購買金嗓電腦點歌機1台,經查證發現其內有未經大無限公司授權如附表所示之歌曲38首,檢具相關事證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綉美、鄭秀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綉美、鄭秀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大無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3年1月3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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