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琳於民國102年6月16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尾往巷口方向行駛,而於新北市○○區○○○路○○○巷與中山一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本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照前揭路口交通號誌呈紅色燈號之指示,即逕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欲向左轉至新北市○○區○○○路,適有告訴人 陳玉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準備通過前揭路口時,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未依循號誌指示而突然闖出,即緊急剎車欲避免碰撞,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因剎車鎖死翻覆倒地,並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部份,另由本院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張木琳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玉英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藍海凝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