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孫則芳 相對人 邱創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 鄭美月 與相對人之離婚等案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62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給予鄭美月法律扶助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5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三、查,第三人鄭美月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本件已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無訛。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鄭美月)墊付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為35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為15元,合計365元,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都會時報新聞分類廣告費收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謄收據影本各1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