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
洪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46、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吉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紀○礬、邱○豪(下稱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洪志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洪志銘到場後,竟夥同洪志銘,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紀○礬、邱○豪,致紀○礬受有眼球挫傷、續發性非感染性虹膜睫狀體炎、視網膜水腫、視網膜出血、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角膜之表淺損傷之傷害;邱○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紅腫、左肩挫傷併皮下紅腫、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吉、洪志銘(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