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維善具保人王志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維善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先認定。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要求其應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報到執行之傳票,於同年10月22日及24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5樓戶籍地,以及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現住地,因同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又經同署檢察官先後發函通知具保人王志華,應於102年11月8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B15室現住地,以及應於103年1月23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函件則於
103年1月6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且受刑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共2份、對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2份,以及對受刑人之拘提報告書共2份、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1份等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而受刑人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