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8號
第6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緝3418字第038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因患有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大腸癌、肝腫瘤(肝癌)等疾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性命之停止執行事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執行,惟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龍丁100(誤載為101)年度執緝3418字第03853號執行命令駁回,異議人認檢察官未詳盡調查異議人所患之疾病如不予治療均將影響異議人之生命等情事,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被訴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8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撤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改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三罪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0年度執緝丁字第3418號執行指揮書及駁回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之102年1月24日新北檢龍丁
100執緝3418字第03853號執行命令,均係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所處之主刑,揆諸上述判例意旨,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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