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邱彥霖 相對人 張金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陳月鳳 (下稱受扶助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上開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26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受扶助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價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提出審查書、鈞院95年度婚字第264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審查表、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領款單、鑑價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憑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受扶助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外,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之鑑價費用6,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之訴訟費用,依前揭判決內容,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七之訴訟費用為4,200元(6,000元×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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