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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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亨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亨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1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含毒品殘渣之研磨器、吸食器、菸斗及加熱器等物,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大麻4包
淨重7.8409公克,取樣0.0109公克,餘重0.8300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Marihuana)。
2
研磨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吸食器1組(透明)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吸食器1組(綠色)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菸斗1個(紫色圖案)
其內煙油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菸斗1個(綠色圖案)
其內煙油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加熱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過濾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1號
被 告 陳昱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DDTAIPEI夜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有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加熱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煙斗2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過濾器1個及手機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有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加熱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煙斗2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過濾器1個及手機1支(已發還)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一)(二)(三)
扣案之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檢出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煙斗2個、加熱器1個均檢出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煙斗2個及加熱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