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視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禁令,僅因細故對被害人甲○○以言語恐嚇安全,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侵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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