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0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1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新台幣(下同)77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融資期限為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5.325%計付(共計7.365%),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存款存摺融資契約書1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1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乙○○向伊借款後,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尚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乙○○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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