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居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居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楊居崇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酒駕行為肇事而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91號被告楊居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居崇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菜市場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倒車上路,不慎撞及 曾孟欽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仍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五甲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居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居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