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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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告 陳君誠 即 吉立工 程行被告 陳君陽 被告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君誠即吉立工程行、陳君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君誠即吉立工程行、陳君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君誠即吉立工程行、陳君陽、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君誠即吉立工程行、陳君陽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陳君誠即吉立工程行、陳君陽、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陳君誠即吉立工程行、陳君陽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陳君誠即吉立工程行、陳君陽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君誠即吉立工程行、陳君陽、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君誠即吉立工程行先後邀被告陳君陽、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同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陳君誠即吉立工程行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同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君陽、楊分別擔任附表編號1至3及3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君誠即吉立工程行為附表編號所示之借款人,被告陳君陽、楊則分別為附表編號1~3,暨編號3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新臺幣)││)│││├───┼───────┼───────┼──────┼───────┼─────┼───────┼───────────┤│1.│陳君誠即吉立工│陳君陽│207,509元│103年7月18日│5.33%│103年8月18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程行││││││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2.│同上│陳君陽│380,586元│103年6月4日│5.33%│103年7月4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3.│同上│陳君陽│104,912元│103年7月1日│5.33%│103年8月1日│率20%計算。││││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