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抗告人 施耀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施耀宗(下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伊父親施重慶罹患惡性血管性肉瘤,而母親 施楊阿蝦 因右肱骨骨折經接受內固定移轉手術,現持續門診治療中,均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伊之父母均已滿七十歲以上,僅由伊一人照料,已超過伊所能承受之範圍。又伊年近五十歲,尚未娶妻,幸經親戚介紹結婚對象即福建省之 林敏 小姐,雙方已論及婚嫁,爰聲請解除對伊出境之限制,使伊得以至大陸地區娶妻返台共同侍奉父母云云。惟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具保,並限制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而准予停止羈押。嗣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該案件嗣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原審法院已訂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宣判,且本案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仍有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而本案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將來亦可能必須執行刑罰程序;為保全日後審理及刑罰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限制住居乃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抗告人雖以赴大陸娶妻為由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然經審酌抗告人之人權及避免抗告人出境滯留國外不歸,影響追訴及審判之公益等情,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因認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自從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準時到庭應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又伊所涉案件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應認定伊有罪責,且伊既經法院以二十萬元重金具保,豈可能棄保潛逃,而影響追訴之公益?再伊因父母年邁患病,故擬出境至大陸地區娶妻返台共同侍奉父母;伊完成迎娶後,定立即返回台灣,不可能滯留國外不歸,置年邁父母於不顧,原裁定認伊無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駁回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顯屬不當云云。惟是否為限制出境或住居之強制處分,暨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均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缺乏急迫性與必要性,且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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