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 黃寶炬
黃採崇 黃寶瑩 黃寶萍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寶珊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於民國83年4月16日邀訴外人黃○○為連帶保證人,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詎鍾○○自84年3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而積欠○○銀行666,509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黃○○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債務)。○○銀行之後於93年4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均為黃○○之子女,黃○○於96年9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原告雖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惟黃○○並無財產,原告並未繼承黃○○之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必為系爭保證債務,負任何清償責任,被告之系爭保證債權自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繼承自黃○○之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提起之本訴訟與被告對原告聲請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461號清償借款支付命令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原告係重覆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與黃○○係父子關係,基於國人均有之孝道倫理關念,已成年子女為減輕父母之負擔,而了解父母債務係屬常見,故原告應知悉黃○○之系爭保證債務,又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若不令原告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堪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鍾○○於83年4月16日邀黃○○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1,800,000元,鍾○○自84年3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而積欠○○銀行666,509元及利息未清償,黃○○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權自84年3月16日起負連帶保證之責任。○○銀行之後於93年4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本院85年度執字第18965號債權憑證、本院84年度促字第10517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卷第29、34頁)。
(二)黃○○於96年9月13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被告以對原告有系爭保證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
3年度司促字第12461號支付命令,經原告於20日內聲明異議後,因被告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改分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03年6月3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10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及103年6月3日裁定裁定在卷可稽。
(三)黃○○並無財產,原告並未繼承黃○○之任何遺產。
五、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重覆起訴情形?是否合法?
(二)系爭保證債權(務)是否存在?
六、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重覆起訴情形?是否合法?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覆起訴情形,惟查,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2461號支付命令,經原告於20日內聲明異議後,因被告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改分為10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03年6月3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見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重覆起訴情形,起訴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七、系爭保證債權(務)是否存在?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原告如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依上開法條「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本條規定所謂之「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不具有關連性、繼承人並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並非甚佳等,自不足以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被告僅空言泛稱「基於國人均有之孝道倫理關念,已成年子女為減輕父母之負擔,而了解父母債務係屬常見,故原告應知悉黃○○之系爭保證債務,又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若不令原告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而未陳明原告有任何上開情形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被告之上開抗辯,雖不足採。惟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可稽。依本條規定之文義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可知,被繼承人所繼承之保證債務,並未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繼承人所取得者只是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而已(被告如向其請求,得拒絕給付;被告如聲請強制執行,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保證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