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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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凱晟(原名林逸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凱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晟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黃凱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30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9月3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外,其餘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2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3日至109年8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0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8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4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7日111年4月29日112年8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8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4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30日111年5月31日112年9月13日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30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1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1號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