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86號原告 李豐吉 被告 林庭裕弘裕工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 邱福生 提起上訴,嗣原告與被告邱福生成立訴訟上和解,另原告與被告林庭裕即弘裕工程企業社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22%,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下同)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372,560元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250,840元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被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1,360元。計算式:4,080x1/3=1,360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所示:1、由被告負擔22%即1,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2,720+4,140)x22%=1,5092、餘由原告負擔5,351元。計算式:(2,720+4,140)-1,509=5,351三、小結: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51元。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9元。計算式:1,360+1,509=2,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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