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三一0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五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五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310.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32,被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68。系爭土地於79年11月21日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的弟弟 林展雄 繼承取得,而維持共有,嗣訴外人林展雄輾轉買賣後由原告於96年11月8日取得。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利於土地管理,多次與被告協議,惟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示。
二、被告辯稱:請求依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因前與訴外人林展雄即已協議依此方式分管使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
100分之32,被告為100分之68。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前即為共有狀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以故,本件原審所定分割之方法,雖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但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又分割之共有物,若共有人原已訂有分管之契約,並經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予以使用者,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㈡所示A、B部分均為空地,ab連線部分則為被告與訴外人所興建的水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的前手即以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而為使用,惟其當時未由地政人員為測量,故致其使用面積與其權狀面積不符,而此方式將使原告面積短少139.37平方公尺,顯不符合公平,況系爭土地現況除水溝外均為空地,實無屆就水溝位置,而使原告面積減少之理。本院審酌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與公路有聯絡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未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其請求原告賠償,原告亦當庭同意賠償, 嗣兩造 均同意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補償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併此敘明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