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識字)、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在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砂石所用之五輪拼裝車1台,雖為被告所有,並經駕駛前往犯本件竊盜罪,然本件查獲其竊取之砂石體積非多,犯罪情節要非重大,並參以上開五輪拼裝車之價值,如予宣告沒收,顯有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之損害,有卷存撤回狀1紙可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