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㈡原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部分變更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㈢刪除「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2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乙○○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件犯行收取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上已載明『乙○○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之事實,即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附此敘明;被告與暱稱「 小賴 」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0月10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第10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48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9,6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影本見警卷第41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             所接受少年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賴」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於同日送至臺南市某處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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