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底在與友人把玩麻將之場合認識 曾瑞蘭 ,甲○○屢次向曾瑞蘭提及自己曾經是天道盟成員,認識許多道上朋友,在外很有勢力,且因友人擔保而進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曾瑞蘭因而相信其具有相當之人脈關係,於閒聊中告訴甲○○其胞妹乙○○於94年年底家中曾遭不明人士闖入並打傷其丈夫 張宏年 ,因始終不知對方為何人而深感困擾乙情。甲○○聽聞乙○○希欲查出當年仇家之身分,認為有機可乘,遂虛偽向曾瑞蘭表示只要察看當時的報案三聯單,可以代為查出當年闖入家裡之人,曾瑞蘭因而相信,於是告訴乙○○此事,乙○○於97年5月底某日將當年報案三聯單交付曾瑞蘭,再轉交甲○○。甲○○多日後向乙○○佯稱,經其向風飛砂成員、事主、埔頂派出所警員、所長調查結果,當年係乙○○住處對面巷子一戶陳姓人家的人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找風飛砂的人闖入住處修理其先生。嗣後於97年6月中旬某日,甲○○向乙○○借貸20萬元,乙○○雖手頭不方便,但礙於人情,仍自行貸款20萬元借給甲○○。事後甲○○認為乙○○應該相信其所誆稱之調查結果,認為可向其騙取現金花用,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9月8日先致電乙○○,向其佯稱當年動手的小弟告知他,乙○○先生的仇家又要出
100萬元請小弟打斷其先生的一手一腳,且已經準備要堵乙○○先生了,乙○○聽聞後因而陷於錯誤,深怕自己及家人受害,因而央求甲○○找事主出面商談,希望事情能有緩和機會;甲○○於翌日以發簡訊方式確認其先生平安,並對其表示對方掌握其家人之年籍資料及作息時間,以此方式使乙○○更加恐懼且相信。乙○○於是請求甲○○代為詢問事主是否可以金錢解決,甲○○假意允諾,隨後謊稱對方說30萬元可以解決,乙○○於是向甲○○表示請其以先前借貸之20萬元及願意再支付10萬元給甲○○,請其代為處理此事。嗣後乙○○發現甲○○似乎為同年9月19日凌晨,在其住處樓下破壞其所有車輛之人,懷疑受甲○○欺騙,故於同年9月22日相約交付10萬元時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曾瑞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1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日確定。於95年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年輕,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圖一己私利,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還款之和解約定,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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