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46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關係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譽達 (原名: 林鎮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國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區○○○街○○號4樓)為被繼承人林譽達(原名林鎮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譽達(原名:林鎮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譽達(原名:林鎮祥)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55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黃國華地政士(會號:1056)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7年2月6日桃地士公(十一)字第1070038號函附卷可參。經核黃國華乃職司地政士,有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黃國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譽達(原名:林鎮祥)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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