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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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雲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被告侯健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資雲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侯健一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資雲為資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資耘公司)、資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資御公司)、福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御公司)、福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資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林裕欽 為資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資雲之子 陳懌凡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福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侯健一為福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資雲、林裕欽、侯健一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鄭月貴 係資耘公司、資御公司、福御公司及福懿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赴銀行辦理公司款項存匯業務,亦為該4家公司之股東。詎陳資雲、林裕欽、侯健一、鄭月貴【林裕欽、鄭月貴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資耘公司設立登記:
陳資雲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資耘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收取股東①即其子 陳懌亭 與②陳懌凡於民國106年2月9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③其妻 劉妙貞 與④其個人於同年月14日分別出資新臺幣270萬元、1,170萬元,上開股款合計1,800萬元,作為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張永尚 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事項,未待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陳資雲於同年月16日將A帳戶內資本額1,800萬元全數匯入渠個人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誤認股東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23日核准資耘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資耘公司增資登記:
陳資雲與鄭月貴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資耘公司於108年3月間辦理增資3,900萬元,參與股東有①鄭月貴於同年月4日出資300萬元、②陳懌凡、③陳懌亭、④其子 陳懌宣 於同年月8日各出資200萬元、⑤陳資雲於同年月8日出資600萬元,及⑥ 吳盛榮 、⑦ 羅玉霞 、⑧ 劉志信 ⑨ 劉志明 、⑩ 劉家駿 、⑪ 林冠宇 、⑫ 羅文漳 、⑬ 林世昌 、⑭ 王淑真 、⑮ 羅文陽 等15人於同年月11日前計出資2,400萬元;前述增資股款共計3,900萬元匯入資耘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作為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永尚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股東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15日核准資耘公司之增資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旋陳資雲即指示鄭月貴於同年4月1日後陸續將B帳戶內股東出資股款返還,分別將①股款300萬元匯回鄭月貴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②股款200萬元匯回陳懌凡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③股款200萬元匯回陳懌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④股款200萬元匯回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⑤股款600萬元、360萬元匯回陳資雲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㈢資御公司設立登記:
陳資雲、林裕欽及鄭月貴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裕欽以資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收取股東①陳懌宣與②陳資雲於108年4月2日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③陳懌凡與④陳懌亭於同年月
3日前各出資380萬元、⑤鄭月貴於同年月3日出資450萬元,上開股款合計1,510萬元,作為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永尚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股東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18日核准資御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旋陳資雲即指示鄭月貴於同年月26日將C帳戶內股東出資股款返還,分別將①股款300萬元匯回鄭月貴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②股款200萬元匯回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股款各380萬元匯回③陳懌凡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④陳懌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㈣福御公司設立登記:
陳資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福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D帳戶),收取股東①鄭月貴於103年1月15日出資1,650萬元、②劉妙貞、③侯健一、④陳懌凡於同年月16日分別出資150萬元、450萬元、750萬元,上開股款合計3,000萬元,作為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永尚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股東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22日核准福御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旋陳資雲於同年月27日將D帳戶內股東出資股款返還,將股款3,000萬元匯入渠個人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㈤福懿公司設立登記:
陳資雲、侯健一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侯健一以福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E帳戶),收取股東①陳資雲、②劉妙貞、③陳懌亭、④陳懌凡於106年3月14日分別出資749,000元、1,333,500元、749,000元、749,000元、⑤鄭月貴與⑥資耘公司於同年月15日分別出資2,411,500元、7,325,500元,及⑦福上營造有限公司、⑧ 郭麗娟 、⑨ 郭哲瑋 、⑩魏 何惠貞 、⑪ 魏文德 、⑫侯健一、⑬ 侯閔耀 、⑭ 陳維瀅 、⑮ 侯筑薰 、⑯ 吳茂松 、⑰吳盛榮、⑱ 吳振興 、⑲羅玉霞、⑳林美女等14人於同年月16日前計出資21,682,500元,上開股款合計3,500萬元,作為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永尚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事項,未待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陳資雲於同年月21日將E帳戶內資本額3,500萬元全數匯入渠個人申設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誤認股東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4月5日核准福懿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資雲、侯健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資雲於調、偵詢時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
⒉證人鄭月貴、陳懌凡之證述。
⒊被告陳資雲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
易明細暨取款憑證等(見調一卷第26-33頁)。⒋經濟部106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633106340號函暨①
106年2月21日資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②106年2月14日資耘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③106年2月15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A帳戶之存簿內頁、資耘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等(見調一卷第237-254頁)。
⒌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證等(見調一卷第
256-267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陳資雲於調、偵詢時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
⒉共犯鄭月貴於調、偵詢時供述。
⒊證人陳懌凡之證述。
⒋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等(見調一卷第38-54頁)。
⒌經濟部108年3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3160850號函暨①
108年3月14日資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②108年3月11日資耘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③108年3月12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帳戶之存簿內頁、資耘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等(見調一卷第218-236頁)。⒍被告陳資雲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33-34頁)。
⒎陳懌凡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59-61頁)。
⒏陳懌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2-64頁)。
⒐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5-67頁)。⒑共犯鄭月貴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等(見調二卷第80-84頁)。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陳資雲於調、偵詢時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⒉共犯林裕欽、鄭月貴於調、偵詢時供述。⒊證人陳懌凡之證述。
⒋經濟部108年4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833235250號函暨①
108年4月3日資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②108年4月4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C帳戶之存簿內頁、資御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等(見調一卷第71-84頁)。⒌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證等(見調一卷第
85-88頁)。⒍陳懌凡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59-61頁)。
⒎陳懌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2-64頁)。
⒏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5-67頁)。
⒎共犯鄭月貴申設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等(見調二卷第75-78頁)。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陳資雲於調、偵詢時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
⒉證人鄭月貴、陳懌凡之證述。
⒊經濟部103年1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333062470號函暨①
103年1月22日福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②103年1月16日福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③103年1月17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D帳戶之存簿內頁、福御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等(見調一卷第165-180頁)。
⒋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證等(見調一卷第182-189頁)。
⒌被告陳資雲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證等(見調一卷第192-196頁)。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陳資雲及 侯建一 於調、偵詢時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
⒉證人鄭月貴、陳懌凡之證述。
⒊經濟部106年4月5日經授中字第10633189940號函暨①
106年3月29日福懿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②106年3月16日福懿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含發起人名簿及委託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③106年3月17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E帳戶之存簿內頁、福懿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董監事名單等(見調一卷第98-120頁)。⒋E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證等(見調一卷第1
22-124頁)。⒌被告陳資雲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證等(見調二卷第178-19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資本確定(充實)、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係為
保護公司債權人並維護公司信用;至於充作股款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㈡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
㈢核被告陳資雲就犯罪事實一㈠㈤、被告侯健一就犯罪事實一
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司法第9條規定,固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下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即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下同】。被告陳資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原起訴意旨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構成財務報表,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性質上係屬於會計事項(參院卷第299頁),又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給予被告2人陳述機會,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陳資雲與鄭月貴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陳資雲與林裕欽、鄭月貴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被告陳資雲與被告侯健一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鄭月貴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永尚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犯罪事實一㈠㈤,被告2人基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
的,未繳納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提出不實資料,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被告陳資雲基於完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提出不實資料,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 嗣發 還股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㈥被告陳資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㈦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且
被告陳資雲亦知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虛偽文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並經核准,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公司之財務健全,容易使他人誤信公司具有充足資產,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有害於經濟秩序之穩定;惟念被告
2人審理時坦承知錯,幸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被告陳資雲係各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侯健一僅福懿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主要輾轉挪為營運用途,事後回補公司股款,綜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股款金額與角色不同等,暨被告陳資雲年近6旬、被告侯健一年逾6旬、2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06-307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陳資雲部分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①被告陳資雲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②被告侯健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坦承犯行知己過錯,未造成任何實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依序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以上情節、斟酌渠等年事較高,爰命被告陳資雲、侯健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20萬元、6萬元,俾使渠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