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告 蔡志輝
蔡志明
郭璟嬅
蔡榮元 被告 廖家儀
黃信涵
黃川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414,41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9年3月14日,被告乙○○與原告己○○發生行車糾紛,
嗣於109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原告己○○偕同原告戊○○、甲○○及庚○○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理論,然被告在住處前對原告為下列行為:⒈被告丁○○先以徒手毆打原告庚○○,被告丙○○則出手毆打原告己○○,並均與原告己○○、戊○○及庚○○發生拉扯;嗣被告乙○○持安全帽砸向原告己○○,並用手勒住原告戊○○之頸部,把原告戊○○摔倒在地,被告丁○○則出手毆打原告己○○、庚○○及甲○○,並以腳踹原告庚○○,被告丙○○則先後以手勒住原告己○○、庚○○之頸部,把原告己○○及庚○○均摔倒在地,致原告己○○受有前額挫傷、右胸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右上背及左足挫檫傷等傷害;原告庚○○受有右三踝骨折並移位、右下頜挫傷及右膝、右腳、額頭、鼻子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右眼窩、鼻子、右臉頰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一)。⒉在系爭侵權行為一期間,被告乙○○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原告己○○、戊○○及庚○○,致損害原告己○○、戊○○及庚○○之名譽(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二)。⒊在系爭侵權行為一期間,被告丁○○因不滿原告甲○○在旁持續用手機錄影蒐證,欲阻止原告甲○○蒐證,而徒手奪取原告甲○○手中之手機錄影,致生妨害原告甲○○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三)。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39、9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㈡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各自受
有前揭傷害,上開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對原告己○○、戊○○及庚○○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二之行為,致原告己○○、戊○○及庚○○之名譽受有損害,上開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對原告甲○○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三之行為,致原告甲○○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受有損害,上開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庚○○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系爭侵
權行為一部分),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812元,看診日期及費用如附表所示。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侵權行為一部分,原告己○○、戊○○
及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到之心理上及精神上痛苦十分鉅大,非筆墨所得以形容,迄今經過事發地點或回想事發經過仍十分恐懼,故各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庚○○年逾70歲,為公司負責人,行動自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遭受骨折傷害,身體於手術治療期間需承受莫大劇痛,精神上亦痛苦萬分,現需靠拐杖始能行走,被告至今事後不聞不問,未曾表達歉意,更否認有傷害事實,原告庚○○精神上更加抑鬱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系爭侵權行為二部分,原告己○○、戊○○及庚○○各自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系爭侵權行為三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
被告有充分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前揭侵權行為,不因原告是否顯有挑釁行為而有軒輊,縱認原告有先為挑釁、辱罵之行為,亦僅涉原告是否對被告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尚非原告遭被告攻擊致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己○○、戊○○、甲○○精神遭受極大驚嚇與痛苦,原告庚○○於身體上、精神上均飽受折磨,心理上之煎熬與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原告認為請求之金額應屬合理而無被告所稱過高之情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191,8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己○○偕同原告戊○○、庚○○、甲○○等人前往被告住處以言
詞尋釁,並以不堪言詞侮辱被告丁○○ 貞潔 而嚴重詆損被告丁○○之人格尊嚴,對於被告而言,確屬難以隱忍之侮辱,復見原告因被告丁○○以辣椒水潑灑驅離維護權益時,進而出手群毆被告丁○○乙情,被告為防護自身或捍衛家人安全,除強力排除外力攻擊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因不堪侮辱心生憤退而還擊,被告遭逢原告侵門踏戶刺激,致生刑案卻難脫人性本然,亦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在案,顯見刑案之發生,責任全在於原告,被告實屬被迫捍衛而已。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係依據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39、9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於法尚非可取。㈡被告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乙○○否認有不法侵害
原告己○○、戊○○及庚○○之名譽,被告丁○○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甲○○自由行使之權利,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被告亦均爭執之。另原告對被告所涉刑責,業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退步言之,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法顯屬過高無據,不應准許。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彼此間均為鄰居,緣被告乙○○前與原告己○○有行車糾紛
,雙方已有夙怨。原告己○○於109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步行至被告乙○○、丁○○、丙○○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以「阿你是在靠北三小」、「瘋 查某 」、「討客兄」、「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在上址屋內之被告丁○○;原告甲○○、戊○○、庚○○見狀亦步行至上址屋前聲援。被告丁○○聽聞前揭穢詞,不甘受辱,憤而走出屋外持辣椒水噴灑原告己○○、戊○○、庚○○、甲○○等人臉部,原告己○○、戊○○、庚○○隨同徒手毆打被告丁○○之背部、頭部,被告丙○○見狀即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徒手毆打原告庚○○、被告丙○○出手毆打原告己○○,並均與原告己○○、戊○○、庚○○發生拉扯。之後被告乙○○騎乘機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前,原告己○○再以「大摳呆」、「瘋查某」、「少年時討客兄」等語辱罵被告丁○○;以「臭卒仔」、「幹你娘機掰」、「大摳呆」等語辱罵被告乙○○、丙○○。原告己○○另以「你在當兵,讓你不能做」、「 林北 絕對鬧到讓你兵當不下去」等語恫嚇被告丙○○,原告戊○○則以「要玩,大家很會玩的,不要緊」等語恫嚇被告丁○○、丙○○,而激化在場人情緒。被告丁○○亦不滿原告甲○○在旁持續用手機錄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原告甲○○手中之手機,欲阻止其錄影蒐證,妨害原告甲○○使用手機之權利,更使雙方衝突加劇。除原告戊○○以手勒住被告丁○○之頸部外,原告己○○、庚○○、甲○○則徒手毆打被告丁○○,原告己○○另徒手毆打被告丙○○,原告戊○○、庚○○並與被告乙○○發生拉扯;被告乙○○見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原告己○○、戊○○、庚○○,再與被告丁○○、丙○○承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持安全帽砸向原告己○○,之後並用手勒住原告戊○○之頸部,把原告戊○○摔倒在地,被告丁○○出手毆打原告己○○、庚○○、甲○○,並以腳踹原告庚○○,被告丙○○則先後以手勒住原告己○○、庚○○之頸部,把原告己○○、庚○○均摔倒在地,致原告己○○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胸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右上背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庚○○受有右三踝骨折並移位、右下頜挫傷及右膝、右腳、額頭、鼻子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右眼窩、鼻子、右臉頰紅腫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於刑案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39、9656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丁○○、丙○○、乙○○共同傷害原告己○○、戊○○、庚○○、甲○○之行為(即系爭侵權行為一),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5日、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公然侮辱原告己○○、戊○○、庚○○之行為(即系爭侵權行為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91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丁○○妨害甲○○使用手機權利之行為(即系爭侵權行為三),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91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丁○○、乙○○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均應分別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丁○○、丙○○、乙○○對原告己○○、戊○○、庚○○、甲○○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之行為,致原告己○○、戊○○、庚○○、甲○○身體各自受有前揭傷害,上開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對原告己○○、戊○○及庚○○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二之行為,致原告己○○、戊○○及庚○○之名譽受有損害,上開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對原告甲○○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三之行為,致原告甲○○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受有損害,上開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未有系爭侵權行為一、二、三之行為,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系爭侵權行為一、二、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系爭侵權行為一(原告己○○、戊○○、庚○○、甲○○4人,被告
丁○○、丙○○、乙○○3人,被告丁○○、丙○○、乙○○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庚○○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庚○○請求191,812元,
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總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91,812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5頁),然附表編號1、6其中自費支出單人病房費9,900元及17,500元部分,因病患住院接受治療,不論是住在健保病房或者是自費病房,醫院依據醫療契約所應該提供的醫療行為及品質,並沒有差異,因此,侵權行為的被害人為了治療所受傷害而必須住院時,就請求加害人賠償病房費差額(自費病房費和健保病房之間的差額)時,應該就有住在健保病房以外病房而支出差額的必要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就此,原告庚○○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住在健保病房以外單人病房而支出差額的必要之事實為真正,則附表編號1、6其中自費支出單人病房9,900元及17,500元部分,並非本件傷害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無從准許;至其餘164,412元,經核為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庚○○、己○○、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庚○○請求1,000,000元,原告己○○、戊○○、甲○○各請求400,000元,主張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一,受到心理上及精神上痛苦,被告則抗辯過高。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一,致原告庚○○受有右三踝骨折並移位、右下頜挫傷及右膝、右腳、額頭、鼻子擦傷等傷害;原告己○○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胸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右上背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右眼窩、鼻子、右臉頰紅腫等傷害,渠等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庚○○學歷為初中畢業,企業負責人,分紅利;原告己○○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業務,每月收入約7萬元;原告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員工,每月收入35,000元;原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會計,每月收入3萬元;被告丁○○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被告丙○○學歷為大學畢業,志願役士官,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件存置袋),認原告庚○○、己○○、戊○○、甲○○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分別以25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庚○○主張其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一,遭受衝擊及驚嚇,以致罹患心悸、心臟早期收縮之病症,因頭部遭受碰撞,右眼結膜角膜亦受損傷,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139頁),然原告庚○○未舉證證明其有上開病症及右眼結膜角膜損傷與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一有何因果關係,既無因果關係,因此不採用為審酌前開慰撫金之證據。
⑶以上,原告庚○○就系爭侵權行為一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14,412元(164,412元+250,000元=414,412元)。
⒉系爭侵權行為二(原告己○○、戊○○、庚○○3人,被告乙○○)
:原告庚○○、己○○、戊○○各請求50,000元,主張原告庚○○、己○○、戊○○因被告乙○○之系爭侵權行為二,受到心理上及精神上痛苦,被告乙○○則抗辯過高。查被告乙○○對原告庚○○、己○○、戊○○為系爭侵權行為二,致原告庚○○、己○○、戊○○名譽受有損害,渠等精神必受有痛苦。經查原告庚○○學歷為初中畢業,企業負責人,分紅利;原告己○○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業務,每月收入約7萬元;原告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員工,每月收入35,000元;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件存置袋),認原告庚○○、己○○、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侵權行為三(原告甲○○,被告丁○○):
原告甲○○請求50,000元,主張原告甲○○因被告丁○○之系爭侵權行為三,受到心理上及精神上痛苦,被告丁○○則抗辯過高。查被告丁○○對原告甲○○為系爭侵權行為三,致原告甲○○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受有損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經查原告蔡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會計,每月收入3萬元;被告丁○○,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件存置袋),認原告甲○○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原告己○○偕同原告戊○○、庚○○、甲○○等人前往被
告住處以言詞尋釁,並以不堪言詞侮辱被告丁○○貞潔而嚴重詆損被告丁○○之人格尊嚴,對於被告而言,確屬難以隱忍之侮辱,復見原告因被告丁○○以辣椒水潑灑驅離維護權益時,進而出手群毆被告丁○○乙情,被告為防護自身或捍衛家人安全,除強力排除外力攻擊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因不堪侮辱心生憤退而還擊,被告遭逢原告侵門踏戶刺激,致生刑案卻難脫人性本然,顯見刑案之發生,責任全在於原告,被告實屬被迫捍衛而已,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相互肢體衝突,固起因於原告己○○前往被告住處前以不堪言詞辱罵被告丁○○,而被告丁○○亦因不堪受辱而對原告噴灑辣椒水,爾後開始有互為拉扯、相互毆擊之衝撞攻擊行為,且兩造間衝突不僅一波,也互有變換攻擊對象,不論兩造間,何方先動手互相拉扯及互毆、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誤。至被告乙○○所為辱罵言詞之系爭侵權行為二,被告丁○○就原告甲○○在公眾通行道路拍攝,係為阻擋而強奪手機之系爭侵權行為三,均係兩造爭執當中另行起意所為,依照前開說明,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侵權行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5,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侵權行為二);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侵權行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5,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侵權行為二);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侵權行為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10,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侵權行為三);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14,412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侵權行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5,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侵權行為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係第二審程序。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吳芙蓉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原告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原告庚○○主張之醫療費用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看診科別看診日期看診費用備註(證據出處)1骨科109年3月21日至109年3月24日169,705元附民卷第17頁;其中病房費(單人房,住3天)自費支出9,900元。2急診外科109年3月21日570元附民卷第19頁3骨科109年3月27日350元附民卷第21頁4骨科109年3月31日440元附民卷第23頁5骨科109年5月6日290元附民卷第25頁6骨科109年5月6日至109年5月11日19,017元附民卷第27頁;其中病房費(單人房,住5天)自費支出17,500元。7骨科109年5月13日210元附民卷第29頁8骨科109年5月20日410元附民卷第31頁9骨科109年6月3日410元附民卷第33頁10骨科109年6月17日410元附民卷第35頁合計191,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