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蔡吳鳳英 訴訟代理人 蔡玫芬 被上訴人 李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0之1
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30之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建物牆壁已至430之122地號土地之臨界點,今上訴人在其建物牆壁外牆裝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43平方公尺)、A2(面積0.44平方公尺)、A3(面積0.43平方公尺)、A4(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冷氣機共4臺、編號B1(面積0.49平方公尺)、B2(面積0.48平方公尺)、B3(面積0.44平方公尺)、B4(面積0.49平方公尺)、B5(面積0.48平方公尺)、B6(面積
0.44平方公尺)之1、2樓雨遮共6個、編號B7(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冷氣機雨遮1個、編號C之塑膠水管1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0年
4月12入住另一邊鄰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號建物。於102年初,上訴人搭設鷹架修繕其建物,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發現該建物外牆多出水泥雨遮與排水管,即與上訴人進行多次交涉,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並陸續加裝冷氣機,被上訴人因工作緣故迨至109年7月24日退休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有上訴人所稱30年從未告誡不得使用之情事。系爭土地上本來就有柏油路,只是路面有些不平整,嘉義市政府來鋪設前面巷道時就一起整平。系爭土地上本就設有手動門,因為壞了而於109年間裝設鐵拉門。依嘉義市政府110年5月4日府工程字第1102106561號函所附具之私設通路同意書,係指系爭土地僅供大業街184巷25、27號兩戶通行,又依上訴人提出道路通行同意書觀之,被上訴人僅有同意系爭土地供同段430之177地號土地(下稱430之177地號土地)道路通行使用。上訴人所設冷氣機與雨遮之排水會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積水,導致地面滋生青苔及雜草,路面會滑,影響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出入。
㈢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78年購入上訴人建物後,該建物外觀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B1至B6之雨遮均維持原狀,僅針對漏水及空調需求而陸續加裝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排水用之塑膠水管及安裝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A4之冷氣機共4臺,均未放置在地上,並無妨礙周邊環境及損害公眾利益,且未嚴重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多年來亦未有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自可便宜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工科進行道路養護鋪設柏油、施作公共排水溝及於上訴人建物外牆安裝路燈,且上訴人未曾看過嘉義市政府110年5月4日函文附具之私設通路同意書,故上訴人以為系爭土地為可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又依嘉義市政府110年5月4日函文說明,系爭土地原自同段430之50地號所分割而出,前地主提出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亦曾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430之17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之使用。然於109年5月間,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自設電動門阻礙周邊住戶進出,造成環保局無法定期消毒維護排水溝渠,危害環境衛生,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不能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於77年間即購入系爭土地並實際居住在此,僅係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之母親名下,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達32年,被上訴人知悉且從未禁止、阻止或告誡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770條、第851條、第852條規定,應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役權存在。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復經原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原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81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或附連在上訴人建物上,屬上訴人建物之一部分,或係上訴人設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35頁、第67至75頁),則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自有處分權。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在地面以上,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
行使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以距離地面1、2樓之高度附著於上訴人建物,懸空於系爭土地上,顯已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達32年,
被上訴人知悉且從未禁止、阻止或告誡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770條、第851條、第852條規定,應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役權存在云云。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與第852條規定之結果,可知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應為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表見(公然)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又占有土地上方設置地上物,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B1、B2、B3、B4、B5、B6、B7、C部分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意思多端,非必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尚難僅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B1、B2、B3、B4、B5、B6、B7、C部分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係基於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B1、B2、B3、B4、B5、B6、B7、C部分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B1、B2、B3、B4、B5、B6、B7、C部分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既無證據證明,自不能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B1、B2、B3、B4、B5、B6、B7、C部分土地取得不動產役權,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78年購入上訴人建物後,該建物外觀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至B6之雨遮均維持原狀,僅針對漏水及空調需求而陸續加裝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排水用之塑膠水管及安裝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A4之冷氣機共4臺,均未放置在地上,並無妨礙周邊環境及損害公眾利益,且未嚴重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多年來亦未有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自可便宜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工科進行道路養護鋪設柏油、施作公共排水溝及於上訴人建物外牆安裝路燈,上訴人以為系爭土地為可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且被上訴人曾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430之17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之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因而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僅供自宅使用,倘予拆除,並不影響上訴人建物結構之安全性,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取得利益極少,對上訴人及國家社會造成甚大損失。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僅提供430之177地號土地所有人作道路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亦可通行使用,被占用之面積雖不大,然仍有其他具有可期待性之具體經濟價值,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拆除返還,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拆除,對其自己利益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吳芙蓉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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